所有條文·第1條.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第3條.社會團體得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職稱,規定如下:一、全國性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二、省(市)級以下社會團體得置總 ...,第1條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第3條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總 ...,壹、修正目的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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