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民國94 年12 月06 日修正)

第4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職稱,規定如下:.一、全國性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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