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所有條文·第1條.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第3條.社會團體得 ...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秘書(幹事)、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之工作人員。

前項工作人員職稱、員額及資格條件,應配合團體規模、財力及業務需要,由理事會訂定實施;依資格條件遴選工作人員,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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