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12日—於公所調解成立:只要調解書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經法院核定時,視同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不需要當事人再具狀撤回。
車禍往往併隨著傷害,而過失傷害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犯罪,若雙方於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被害人可以撤回告訴。
公所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也是一個民眾常利用的管道,因為實務上很多的和解條件,並不是和解時現場給付完畢,而係採分期給付,被害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以下提醒公所調解的被害人,如果用分期給付,該如何記載撤回告訴的約定意旨較為有利。
應以「附條件」撤回告訴之方法記載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這條規定,顯示出公所調解與法院調解的差別:
於法院調解成立:雖然調解筆錄記載同意撤回告訴,但仍須當事人另外具狀撤回告訴,始生撤回效力。 於公所調解成立:只要調解書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經法院核定時,視同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不需要當事人再具狀撤回。因為公所調解書一旦書寫「同意撤回」的內容,極易在調解成立時就發生撤回的效力,在面對「分期付款」的要求時,應避免在「款項清償完畢前」已撤回告訴,所以應使用「附條件」之方式來書寫。
例如書寫:「給付款項完畢即撤回告訴」,附條件之撤回,即可排除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適用,才不會發生對方和解後拒不付款,卻又無法以刑事責任處罰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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