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2021年8月11日—...社團區分工作人員職稱,僅以列舉方式提供團體採用。三、將第二項及三項合併精簡文字,刪除第二項部分資格條件,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聘僱資格條件 ...

法規名稱: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 員。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秘書(幹事) 、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之工作人員。 前項工作人員職稱、員額及資格條件,應配合團體規模、財力及業務需要 ,由理事會訂定實施;依資格條件遴選工作人員,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僱 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實務上全國性及省(市)級以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職稱多有混用, 且並無區別之必要,為尊重團體自治及私法契約之精神,第一項修改 不再依全國性或省(市)級社團區分工作人員職稱,僅以列舉方式提 供團體採用。 三、將第二項及三項合併精簡文字,刪除第二項部分資格條件,社會團體 工作人員之聘僱資格條件,回歸團體自治,由團體視其規模、財力及 業務需要,自行訂定,並刪除聘僱工作人員須由理事長遴選之規定, 無需再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工作人員 。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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