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

依照《中華民國憲法》,監察院在中華民國五院中可負責行使彈劾權、糾舉權、監察權(調查權)及審計權;1992年前與國民大會和立法院共同行使國會職權。相當於歐洲審計院、 ...

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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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是中華民國最高監察機關,簡稱監院,為中華民國「五權憲法」制度下的國家最高機關之一,負責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審計權以及對行政部門提出糾正案,並在1992年修憲前與國民大會及立法院共同行使國會職權。其主要由監察委員構成,設29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6年,其中1人任院長、1人任副院長。在監察院之下,設置審計部、國家人權委員會等2個中央二級機關。

依照五權憲法的設計,監察權從立法權中獨立產生,由監察院執行,既監督行政權,又可避免立法權專制;至於監察權的概念,可追溯自中國古代行政監察制度。依《監察法》規定,監察院應依法收受人民書狀[2],並可因職務之必要,派遣監察委員或專責調查員持身分證明文件,赴各法人團體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相關檔案、文書紀錄,以發現官員違法或失職之事實,作為監察院對公務員提出彈劾案、糾舉案及糾正案之基礎[3]。各機關負責人或關係人對監察院之調查應予配合,並不得拒絕。[4]《中華民國憲法》並規定,監察院得基於行使職權之需求,向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要求調閱政府頒布之各式行政命令及相關公務文書。[5]

監察院的創設,源自於孫中山的五權憲法理論。模倣御史台、都察院等古代中國御史諫官制度,由監察權監督行政權,同時避免國會(立法部門)濫用此權,威脅政府、權力過於獨大無法制衡,反而造成政府施政效率降低。所以,五權學說的理論有別於傳統的三權分立,把國會的監察與調查權獨立出來[6]。

監察院的職能,類似其他國家地區的申訴專員或獨立審計機關[註 3]。而部分國家的議會監察使,與監察院職權類似,但是它存在的目的,在於增強立法權的行使力量,以制衡行政權的擴張,在學理上與三民主義中的監察權不同。例如瑞典的議會監察使不是一個獨立機構,直屬國會。

孫中山倡行的「五權憲法」中,主張擷取歐美三權分立制度,與中國御史諫官制度(御史台、都察院)及考試制度(科舉)之優點,於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之外,另增監察、考試兩權。為了避免國會利用監察彈劾權力對行政單位施壓,造成國會專制,於是設立監察權,以弱化立法權,強化行政權。中華民國成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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