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15條該管主管機關核發營運許可,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再生水經營業基本資料。二、開發案之說明。三、取用下水道系統名稱與位置、取用水量。四、廢(污)水或放流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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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申請籌設再生水經營業,其發起人或股東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資本 額證明文件載明下列事項,向公司設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該管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營業計畫。 四、全體發起人或股東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資本額及各發起人或股東認股金額。 申請增設再生水經營業之營業項目者,應檢附申請書(載明前項第一款及 第三款事項)、資本額證明文件及下列文件,向公司所在地該管主管機關 申請籌設許可: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三、同意增設再生水經營業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或全體股東同意書。 四、辦理增資者,其增資後之資本額。 前二項申請人公司所在地位於特定園區者,應向該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請。 第一項第三款營業計畫應載明公司組織、經營方針、財務規劃及股東或發 起人相關水處理興建或營運實績,並檢附人力組成及其專業技術證明文件 。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及第二項書件內容合格者,應發給籌設許可,並 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及預計資本額。 二、同意籌設再生水經營業之說明。 三、核發日期。 四、應於核發日起一年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未     辦妥者,籌設許可失其效力。

第 3 條 再生水經營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其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一億元;為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公司組織者,其資本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一億元。

第 4 條 該管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受理再生水開發案之興 建許可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申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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