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記載使用期限。·二、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三、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四、不得記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1]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2]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日期:109-04-10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109年4月10日經濟部會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交通部、文化部、財政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以經商字第10802414950號、農防字第1081497232號、衛授食字第1081203330號、臺教授體部字第1080036268號、通傳平臺字第10800615041號、交路字第10800336131號、文綜字第10810373961號、台財庫字第10800123801號、輔事字第10801010461號公告訂定。自110年1月1日生效,但業者得自願自公告日起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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