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管理法

第39條(施行細則).﹝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之1(本法修正施行前,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無違反禁止事項,視為修正施行後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飼料管理法

﹝1﹞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策劃飼料之生產、製造、運銷及輸出入,以防止飼料供需失調與價格失常。

﹝1﹞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飼料、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基因改造飼料、飼料添加物查驗合格、販賣登記證、輸入查驗之結果等資料,建置飼料、飼料添加物來源與流向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並予公開。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就飼料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公告限期分階段使用電子發票。 ﹝2﹞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應記錄其飼料與飼料添加物供應來源與流向,並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五年;其所製造、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及品目者,應將供應來源與流向上傳至前項資料庫,並予公開。 ﹝3﹞第一項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之建置與資訊公開、限期使用電子發票、第二項供應來源與流向之紀錄及其上傳、公開方式、證明文件或證據之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1],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立,應符合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設廠標準,並應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2﹞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3﹞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廠許可,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辦理。 【相關法規】第二項~飼料油脂工廠設廠標準[2]*飼料工廠設廠標準[3] 第10條(製造登記證之申請程序及其例外規定)【相關罰則】第3項第1款、第4項及第5項~§31[4] ﹝1﹞製造、加工、分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 ﹝2﹞前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來源證明、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製造登記證之核(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5],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6]。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及取得製造登記證:   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後,自製且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之飼料。   二、試驗研究機構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 ﹝4﹞前項第一款自製自用飼料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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