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2010年10月15日—第一條本細則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一、產業園區: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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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細則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產業園區: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   、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 二、興辦產業人:指從事農業、工業或服務業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   之事業機構。 三、興辦工業人:指從事工業之自然人或法人。

第三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行政院提出產業發展綱領一年內,擬訂產業發展 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所定產業發展方向,以四年為一期,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發展願景及目標。 二、現行相關政策方案之檢討。 三、執行策略及方法。 四、資源需求。 五、預期成效。 第一項所定產業發展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計畫目標。 二、相關分析及檢討。 三、計畫內容說明。 四、資源配置。 五、預期效益及主要績效指標。

第三條之一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我國個人,指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之人。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智慧財產權,指由法律所創設之著作權、專利權、商 標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及植物品種權。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指讓與或 授權智慧財產權所收取之對價。

第三條之二   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應於取得股票時選擇 適用緩課,並就取得股票全數緩課所得稅。但股票定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可 處分日時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

第三條之三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發行 股票之公司應於其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核准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檢附 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一、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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