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如何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第二十四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文 / 公平交易委員會
答: 鑒於公平交易[1]法第二十四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1年1月9日函頒「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其內容略以:
(一)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適用之基本精神 為釐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與民法[2]、消費者保護[3]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準據。
確定本條之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獨占[4]、結合[5]、聯合行為[6]及垂直限制競爭),再行檢視「不公平競爭[7]」規範(如商業仿冒[8]、不實廣告[9]、營業誹謗[10])是否未窮盡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容有適用本條之餘地。是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應只有「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 關於「維護消費者權益[11]」方面,則應檢視系爭事業是否係以其相對優勢地位,利用「欺罔[12]」或「顯失公平[13]」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14],而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以為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判斷準據。
(二) 與其他法律競合之釐清 與其他法律有競合之疑義,應考量下列事項判斷之: 1. 按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15]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此契約行為[16]原則上應以契約法[17]規範之。惟於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18]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例外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例如在契約內容顯失公平部分,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僅於合致前開要件,考量公共利益時,始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介入規範之。
2. 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固為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惟為區別兩者之保護法益重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介入,應以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且具有公共利益性質之行為為限,如廠商之於消費者具相對市場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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