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本基金之管理及監理所需之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第11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12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本條例 ...
第 1 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 本基金管理。第 2 條 本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負責 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委員會) 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前項基金監理委員會應聘請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軍公教人員代 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其 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 部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 二、公務人員及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 四、經政府核定撥交之補助款項。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按年編列預算直接撥繳本基金。 第二款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各服務機關按月彙繳本基金。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 、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 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 二、依法或經政府核定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發還事業機構之款項。 三、本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所需費用包括為提高經營績效所需用人費用;其支用辦法由基 金管理機關擬訂,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銓敘部核定發布之。
第 5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公司債、上市公司股票。 二、存放於基金管理機關所指定之銀行。 三、與第一條所定人員福利有關設施之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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