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2011年1月14日—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年就下列事項實施檢查一次:一、壓縮壓力、閥間隙及其他原動機有無異常。二、離合器、變速箱、差速齒輪、傳動軸及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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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1-1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透過規劃、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等管理功能,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提升安全衛生管理水準。

第 2 條

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第 2-1 條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前項第一款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 3 條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第 3-1 條

前條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所屬從事製造之一級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應另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者,應再至少增置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橋樑、道路、隧道或輸配電等距離較長之工程,應於每十公里內增置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第 3-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同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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