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第2條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 ...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第 2 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 4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 ,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 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 5 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 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 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6 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 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 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 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 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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